民族自治地方指的是一个或多个少数民族在其聚居的区域内,依法享有并实行区域自治的行政区域。在我国的民族自治地方,自治机关具体为自治区、自治州、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及人民政府。
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族自治机关,涵盖自治区、自治州、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人民政府。
在民族自治地方,人民代表大会作为国家权力机关,由本行政区域内各族人民依法选举的代表构成。其中,自治区、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,而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则直接由选民选举产生。
自治区、自治州、自治县的人民政府,分别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,同时也是本级民族自治地方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。自治区主席、副主席,自治州州长、副州长,自治县县长、副县长均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,而其他组成人员则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区主席、自治州州长、自治县县长的提名来决定,其任期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相同。
民族立法权方面,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根据当地的政治、经济和文化特色,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。其中,自治条例规定本地方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基本问题,而单行条例则规定某一方面的具体事项。
在变通执行权方面,若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、决定、命令和指标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情况,自治机关可以报请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,进行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。
财政经济自主权方面,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享有较大程度的财政经济自主权,并可以受到国家的照顾和优待。根据国家规定,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预算支出中设立机动资金,且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地区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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